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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2015-01-25 11:22     (点击: )

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党内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要求,遵循“严格要求、事实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或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可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或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领导干部。党支部、各部门内设机关党委和机关纪委及其领导干部参照执行。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党委(党组)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不传达、不部署、不检查落实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部署的检查考核、专项治理等工作,不主动配合,不认真自查,对存在问题不积极整改,被动应付的;

(三)对上级领导机关批办、批转的违纪违法案件或信访问题应付、拖延,使案件和问题不能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六条 党委(党组)职责范围内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等不良风气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造成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问题突出的;

(二)对辖区内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问题突出等现象,放任、纵容,不抓不管的;

(三)发生严重后果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不上报不查处的。

第七条 党委(党组)职责范围内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任务不分解,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得力,导致屡屡发生大案要案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检查,问题不整改,导致发生大案要案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现象失职失察,不抓不管,听之任之的。

第八条 党委(党组)对管辖范围内发现重大腐败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隐瞒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不查处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借故推迟、拖延查处,或为有关责任人员开脱、袒护、甚至包庇的;

(三)指使、纵容下属阻挠、干扰,人为制造办案障碍的。

第九条 纪委(纪检组)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有些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各级各部门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执行纪律情况监督检查不到位,以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党员干部存在的“四风”问题敷衍塞责、不抓不管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实施责任追究不到位,“一案双查”制度不落实的。

第十条 纪委(纪检组)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研究部署,不落实责任;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生的严重问题不查处纠正,或隐瞒不报;

(三)报告工作制度不健全、查办案件体制机制改革不到位,以致下级纪委(纪检组)履职不力执纪不严的;

(四)对下级纪委(纪检组)报告的问题不研究、不指导、不处理,以致下级无法有效履职的。

第十一条 纪委(纪检组)内部监督不力,以致纪委领导班子和纪检监察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纪委(纪检组)权力行使的监督制约不力,导致所辖范围纪检监察干部以权谋私、违纪违法的;

(二)对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不教育提醒,不督促整改,致使所辖范围纪检监察干部严重违纪的;

(三)对所辖范围纪检监察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包庇袒护、阻扰查处的。

第十二条 其他应当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有本细则第五至第八条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纪委(纪检组)有本细则第九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五至第八条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纪委(纪检组)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九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的;

(三)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四)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启动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对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按照提出建议、启动调查、实施追究的程序展开。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细则,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和权限向同级党委(党组)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党组)研究决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受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化和任职期限的限制。已退休但按照本细则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收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责任追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故意不追究的,应当要求下级党委(党组)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领导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将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及时向上级党委(党组)作出书面报告,同时送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规定》和本细则,制定落实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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