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学院各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共福建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要求,遵循“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或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可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或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四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各二级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对学院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学院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不传达、不部署、不落实的;
(二)对学院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检查考核、专项治理等工作,不主动配合,不认真自查的;
(三)对学院和上级主管部门批转的信访问题应付、拖延,使问题不能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学院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积极整改、被动应付或放任不管,导致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状况恶化的。
第六条 职责范围内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等不良风气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造成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问题突出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组织涣散、纪律松弛、“四风”问题突出等现象,放任、纵容,不抓不管,或者长期得不到治理的;
(三)发生严重后果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不向学院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
第七条 职责范围内发生违纪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任务不分解,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得力,导致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检查,问题不整改,导致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制度不及时建立或完善,导致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不教育提醒,不督促整改,导致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现象失职失察,不抓不管,听之任之的。
第八条 职责范围内发现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隐瞒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不向院党委、纪委报告,或借故推迟、拖延报告的;
(二)为违纪违法问题有关责任人员开脱、袒护、甚至包庇的;
(三)指使、纵容下属阻挠、干扰,人为制造办案障碍的。
第九条 其他应当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单位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的;
(三)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四)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如实报告并主动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办理和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院纪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纪违法问题,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学院各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需要追究责任的,由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向院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研究决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受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化和任职期限的限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院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