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共有人错过执行异议后的司法救济

作者:谢福荣 时间:2020-02-28 点击数:

一、基本案情和问题的提出

2006年1月,吴某、张某、卓某共同受让了某处山场集体林权,三人共同委托卓某与原山场所有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合同上仅有卓某签名,其余两人隐名。三人同时约定该山场林权为按份共有,其中张某仅有10%,隐名的张某、吴某占90%。由于合同系以卓某名义签署,为便利起见,山场共有人以卓某单独名义办理了山场林权证,证书由卓某保管。20 l 0年11月,卓某谎称林权证遗失;大家重新办理了林权证,新办的山场林权证由张某领取并一直保管,但未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不久,张某吴某又出资收购了卓某的全部份额。多年来,山场实际上一直由山场隐名共有人吴某管理经营,张某偶尔过问或协助一下。20 l 3年11月,因卓某不能偿还个人银行贷款20万元的到期债务,受到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代为还债的某担保公司的追偿。法院受理担保公司申请后,对山场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2015年10月,吴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吴某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吴某没有在“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2月,在山场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不久,山场隐名共有人张某知道了山场林权全部变更登记在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担保公司名下。那么,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做为山场的多年的实际经营管理、隐名的共有人张某和吴某该如何进行法律维权呢?

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异议之讼的实效

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的通知》(法办[2014]62号)即强调:要高度重视执行当事人异议权的保障;执行异议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建立的一项救济制度,它对于规范执行程序,维护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防止执行权滥用和“执行乱”具有重要意义;真正把法律赋予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这项救济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

1、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拓宽了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其中执行异议之诉又可分为案外人提出的和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后者又称为执行许可之诉。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相关条文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其中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却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可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该解释第464条又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已经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定为“执行程序中”。2015年5月5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即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显然,根据这些规定,吴某和张某都错过了提起执行异议时限;如果他们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则法院必然不会受理。

2、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

但是,隐名共有人既是山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同时也可以是本案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16〕3号),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中批复如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3、张某可以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但意义不大。

因为法院刚刚对山场强制执行终结,没有超过60日,隐名共有人似乎可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吴某已经行提起过执行异议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再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即使以不同的身份(假设上次以案外人,第二次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身份)。只能由张某来提起执行异议。但是,因吴某张某是基于对被执行的林场拥有隐名的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所以这时吴某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是第二款的规定,即,(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款)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很显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民诉解释》规定,吴某没有在收到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之日起15日内起诉,已经丧失了起诉的资格;因为执行程序已终结,张某(案外人)则连执行异议申请的资格都没有。假设,张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单纯的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仅针对执行行为),执行异议被驳回(重蹈吴某的复辙)后,其只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于不基于实体权利,二审法院将不会进行实体的实质审查,且一审法院执行行为并没有问题,其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对诉争林场强制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二审必然维持原审执行裁定。这样张某也无法达到维权的目的。所以张某此时提出执行异议根本没有实质意义。

三、隐名共有人寻求另案确权之诉是无奈也是最佳的选择。

1、另案确权之诉的障碍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明确规定,被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财产排除了另案确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也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冻结、扣押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一般来说,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首要且必要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附带可以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诉讼请求一并裁判,该裁判生效后即具有既判力等拘束力,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自然也没必要另案诉讼。主张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被强制执行的标的权利,基于有利于简化程序,减少诉累的考虑,有一定的道理,其强调另案诉讼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会得到支持。

2、另案确权之诉的理由

对于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错过了执行异议之诉的15日期限,当事人是否有权另案确权之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人认为,尽管在执行程序中提起另案确权之诉,从程序便利角度上不利于案外人权益保护,它但有助于法院查明产权的真实情况,利于保护真实产权人,保障当事人诉权,贯彻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提起另案确权诉讼。在执行案件终结这后,当事人已经丧失了排除执行、申请异议之路,更应当有适当救济之道,只能是确权之诉了。法院应该立案受理之后具体研究,另案诉讼的管辖法院是否有权管辖,当事人是否有故意规避管辖,执行标的是否已被强制措施执行完毕,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的时间,案外人的主观过错等具体情形。

四、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在类似案件中的平衡

1、法律的核心在于保障真实权利人的权益。由于隐名共有人的权益相似于公司法中的隐名股东权益,而物权登记的公示主义也相似于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所以我们在类似案件中如何平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可以参考公司法的有关基本法理。商事中的外观主义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属于例外情况。在交易中出现权益冲突时,例外原则的适用应该受到限制不能随意扩大。故在适用外观主义时,对于民事权益的保护必须是基于对该标的物的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而做出的民事行为。所以,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对方的信赖利益并不合理,而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所有权。也就是说,类似的,本案中山场被强制执行变更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是由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务牵连,并不与该山场的登记公示作用有关,申请人不是因为信赖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应而取得物权。所以,隐名共有人作为山场林权的实际权利人,应该得到优先于债权申请人的保护。

2、隐名共有人的不动产物权权益能否获得支持,应当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具体到本案,审理的关键应该在于,该林权证没有变更登记,两位隐名股东是否有过错。争议的焦点是,隐名共有人吴某和张某本来可以通过直接申请物权变更登记,或提起诉讼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来完成物权变动的使命,但他们却没有行使,能否视为买受人的原因。作者认为,对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不可将其都视为法律专家,此种情况,不能视为买受人有过错。何况,由于很多原因,作为买受人的吴某张某,在特殊的时间和环境下,并不能实时获得权利保护知识和受侵害的信息;诉讼与执行本身也有一定时间限制,不能满足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要求。

总之,当隐名共有人的不动产物权受强制执行,且错过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时限时,仍可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但并不能达到维权的目的,故应当给予其另案确权之诉的司法救济渠道,以保护其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权益,而这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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